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王长寿
委托代理人:忻州市乾元丰商标商务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春红
申请人因第10322534号“平型关”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12629号决定,于2020年07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王长寿向我局提交的其在2016年9月9日至2019年9月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无效。因此,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注册复审商标本意希望将五台山脚下一处天然水源地进行开发,打造矿泉水产品。期间由于水源地出水量变小,导致计划搁浅。此后以商标作价入股与山西省繁峙县益康水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康水业”)达成合作,“平型关”矿泉水终于面世,并在繁峙县小范围内销售。申请人请求依据其提交的使用证据,维持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1、“平型关”纯天然富硒山泉水实物照片及瓶装水实物。
2、“平型关”纯天然富硒山泉水实际销售中的部分收据复印件。
我局依职权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实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了入股合同、食品生产许可及营业执照副本作为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于2011年12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13年2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矿泉水(饮料);矿泉水;餐用矿泉水”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矿泉水(饮料);矿泉水;餐用矿泉水”等商品上公开、真实、合法地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在撤销复审阶段提交的“平型关”纯天然富硒山泉水实物照片及瓶装水实物均未显示形成时间。申请人所提供的三张手写收据为自制证据,且无相关的销售协议可以相互印证。仅凭上述证据无法证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将复审商标用于“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上进行了实际商业使用。此外,关于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我局认为,该部分证据亦难以证明复审商标于规定期限内在“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综上,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