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富阳华文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九层云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609515号“华文正畸 HEADWA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956484号“华文堂 HUA WEN STUDIO”商标、第12956532号“华文堂”商标、第21079266号“华文”商标、第28605514A号“华文映像”商标、第10914807号“HEADWAY”商标、第16586935号“楚汉辉 HEADWAY”商标、第7491351号“汇诚正道 FAITH TOGETHER及图”商标、第36789546号“图形”商标、第4239758号“图形”商标、第15453841号“亿美万泰 EMER WANT及图”商标、第28242298号“图形”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整体区别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四至十一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使用,不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若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服务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前述服务上并存,不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