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新金雄光电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24日对第22413974号“Vivois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146335A号“vivo”商标、第17146335号“vivo”商标、第18785107号“vivo”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第9773708号“vivo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经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近似,其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商业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源、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扫描件):
1、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相关材料;
2、申请人及“步步高”、“BBK”、“vivo”等商标所获荣誉;
3、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4、申请人相关商标注册相关材料;
5、销售专柜照片、销售发票;
6、广告合同、广告发票、宣传照片等宣传资料;
7、相关决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9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表带、钟、手表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4月6日。
2、引证商标一由步步高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月27日初步审定并公告,于2018年4月28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4类小饰物(首饰)、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首饰盒商品上。经转让,现商标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4月27日。
引证商标二由步步高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后经核准转让予本案申请人,指定使用于第14类手表等商品上,现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16年1月4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2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9类智能手表(数据处理)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2月6日。
引证商标四由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2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2年9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9类手提电话等商品上。经转让,现商标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商标专用期至2022年9月20日。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显著识别英文“Vivois”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三“vivo”,字母构成及呼叫相近,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其他含义,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手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指)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手表、智能手表(数据处理)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审理。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