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创维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超凡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24日对第34469706号“SYCNWCI创丝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创维SKYWORTH”系列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301211号“创维”商标、第24455866号“创维”商标、第7887681号“创维Skyworth”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第590243号“创维Skywor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经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近似,其注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损害。被申请人申请大量与他人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其注册行为不具备应有的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平竞争的社会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或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扫描件):
1、创维集团成员结构图、创维-RGB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网上备案信息查询单;
2、创维集团及创维-RGB公司所获部分荣誉证书;
3、工信部电子信息关于创维-RGB公司入围百强企业情况证明;
4、中国电子视像行业协会行业排名证明;
5、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商标使用许可证明;
6、“创维”、“SKYWORTH”商标使用证明;
7、“SKYWORTH创维”商标历年来获得的荣誉证书;
8、商标异议裁定、异议复审裁定书等材料;
9、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档案信息及相关商标品牌介绍;
10、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5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8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燃气炉、电炊具、冰箱、厨房用抽油烟机、龙头、淋浴热水器、消毒碗柜、电暖器、水净化设备和机器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8月6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在第11类灯、电压力锅(高压锅)、冰箱、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太阳能热水器、消毒设备、电暖器、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空气调节装置、供暖装置、蒸气浴装置、水净化装置、卫生器械和设备等商品上已经我局核准注册,引证商标四在第9类电视机等商品上已经我局核准注册,诸引证商标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仅在第11类注册申请商标57件,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创为Cnvei”商标、“女予太太郎”商标、“叩立邦LNIRB”商标、“Fangtaijia”商标、“欧回普”商标、“印巾康SiYCri”商标等。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SYCNWCI创丝圭”与引证商标一、二“创维”,引证商标三“Skyworth创维”在文字构成、字形、组成结构以及给消费者的整体印象上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的情况下不易区分,分别构成近似标识,共同使用在灯、冰箱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理。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我局认为,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11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多个与他人知名商标文字构成、呼叫或视觉外观相近似的“创为Cnvei”商标、“女予太太郎”商标、“叩立邦LNIRB”商标、“Fangtaijia”商标、“欧回普”商标、“印巾康SiYCri”商标等商标。在被申请人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其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误导公众的企图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