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459266号“杭阀春江HANGFACHUNJIANG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杭阀春江HANGFACHUNJIANG及图 20459266

阅读:157651 2021-01-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杭州春江阀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章方军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中科轻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24日对第20459266号“杭阀春江HANGFACHUNJIA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并长期…

  申请人:杭州春江阀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章方军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中科轻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24日对第20459266号“杭阀春江HANGFACHUNJIA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并长期处于驰名状态的第185720号“春江及图”商标、第1173407号“春江及图”商标、第3110292号“春江CHUN JIANG”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或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被申请人已在市场上恶意使用“杭阀春江”商标,且已被相关部门查处。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恶意明显,扰乱商标市场秩序,是为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2、产品照片、检验报告;

  3、中国建筑金属结构协会、浙江省五金制品协会出具的证明;

  4、申请人及其“春江”商标所获荣誉、发明专利等;

  5、相关判决书、裁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6、审计报告、纳税证明、广告合同、销售合同、发票、门店照片等;

  7、被申请人工商信息、工商查处报道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春江”商标并不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其差异明显,并非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并坚持其评审请求。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2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程序,于2018年4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阀门(非机器部件)、金属水管阀、金属管道、金属排水阱(阀)、金属水管、通风和空调设备用金属管、管道用金属弯头、管道用金属接头、中央供热装置用金属管道、金属法兰盘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4月6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在第7类阀门商品上已经我局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二、三在第6类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金属法兰盘等商品上已经我局核准注册,诸引证商标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现均为本案申请人。

  3、在第16579019号“春江贵阀及图”商标、第17633448号“沪春江”商标等无效宣告请求案件中,引证商标一在第7类阀门商品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受到保护。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杭阀春江”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显著识别文字“春江”,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其他含义,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金属法兰盘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阀门、金属法兰盘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且由申请人在案证据及查明事实3可知,其“春江及图”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阀门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在案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产生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和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进行审理。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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