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樱桃解读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656487号“樱桃基因 CHERRY GEN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726726号、第5204314号、第25512861号、第33619192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系列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缘差异巨大,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实际使用宣传推广,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对申请商标具有真实使用意图,系列引证商标并未积极使用。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也应予以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著作权登记文书;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期满未续展已满一年现已失效,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饮食营养指导”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饮食营养指导”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著作权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