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云南洋洋得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夏天下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290720号“拼团吧”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驳回理由:该标志用作商标使用在所报服务项目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的显著性体现在前两个字“拼团”,为旅游业常用词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视播放;信息传送”等服务与申请商标含义无关,将申请商标用于指定服务上并未仅仅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特点。经查询,已有与本案申请商标相类似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因此,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文字“拼团吧”指定使用在“电视播放;信息传送”等复审服务上,仅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特点等特点;同时,申请商标为非独创的表示商品或者服务特点的短语或者句子,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不能作为商标注册的标识。我局于2020年11月9日下发评审意见书,申请人未提交新的申辩意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拼团吧”指定使用在“电视播放;信息传送”等复审服务上,仅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特点等特点;同时,申请商标为非独创的表示服务特点的短语或者句子,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不能作为商标注册的标识。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与本案具体情形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