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5256285A号“CRI三ST”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CRI三ST 25256285A

阅读:57061 2021-01-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宝洁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小华 申请人于2020年01月16日对第25256285A号“CRI三S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72589号“CREST”商标、第828072号“CREST”商标、第826181号“CRES…

  申请人:宝洁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小华

  

  申请人于2020年01月16日对第25256285A号“CRI三S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72589号“CREST”商标、第828072号“CREST”商标、第826181号“CREST”商标、第1904432号“CR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的抄袭、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将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为牙膏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申请人“CREST/佳洁士”商标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即在中国进行了长期、持续、广泛的宣传使用,享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恶意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其注册和使用将导致公众的混淆和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进行商标注册的行为,将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造成不良影响。被申请人申请了超过200件商标,与本案案情类似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均为他人在先使用的知名商标文字的基础上进行拆分或移位,但整体视觉效果上与他人在先使用的知名商标区别甚微,并且注册在与他人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商品项目上,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获奖及媒体报道;

  2、申请人天猫、京东店铺截图、产品销售情况网页打印件、营业执照照片复印件;

  3、申请人世界500强排行榜中排名信息;

  4、申请人2012年至2014年年报;

  5、“CREST/佳洁士”官网网页打印件;

  6、“CREST/佳洁士”品牌视频广告截图信息;

  7、百度词条、互动百科关于“CREST/佳洁士”品牌的介绍;

  8、“CREST/佳洁士”搜索结果打印件;

  9、“CREST/佳洁士”社交媒体官方账户页面打印件;

  10、“CREST/佳洁士”部分品牌公益活动及赞助活动的相关信息打印件;

  11、申请人部分产品销售发票打印件;

  12、申请人“CREST/佳洁士”商标信息打印页;

  13、被申请人商标信息打印件;

  14、引证商标信息打印件;

  15、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以及抄袭、模仿品牌信息打印件。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1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9年11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料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初步审定公告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牙膏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有200余件商标,除注册申请了本案争议商标外,还注册申请了“亲斤百伦”、“SAIVISLING”、“PI三IPSI”、“其斤凯奇”、“aidisdai”、“保日寸捷”、“安德王马”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为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香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牙膏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应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权利受到损害,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二在牙膏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确认商标达到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应当考虑的因素,包括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等。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难以证明引证商标一、二的销售、市场占有、宣传及其美誉度情况,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综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序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其中,“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除注册申请了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注册申请了“亲斤百伦”、“SAIVISLING”、“PI三IPSI”、“其斤凯奇”、“aidisdai”、“保日寸捷”、“安德王马”等多件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12日

本文《关于第25256285A号“CRI三ST”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CRI三ST 25256285A》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3118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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