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巴赫厨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长沙言屹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281491号“康巴赫KB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734015号“康巴赫KB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所有人与申请人为同一法人,申请人已针对申请商标办理转让手续。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358916号“康巴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所有人之前为申请人的代理商,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提起异议。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原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732137号“KB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整体外观上区分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申请商标的转让申请已被核准,现所有人与引证商标一的所有人为同一主体。引证商标二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引证商标二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20年9月27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审理。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与申请商标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文字部分“康巴赫”与引证商标二文字“康巴赫”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文字部分“KBH”与引证商标三文字“KBH”字母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前述两个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故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果采摘用具(手工具);动物剥皮用器具和工具;捣碎工具(手工具)”三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三项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前述两个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刀柄”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剪刀;餐具(刀、叉和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其余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水果采摘用具(手工具);动物剥皮用器具和工具;捣碎工具(手工具)”三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