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范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徐琴云(原被申请人:王双燕)
申请人于2020年04月01日对第25917427号“火万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对“VANS”系列商标享有在先商标权。经过长期、广泛使用和宣传,申请人的“VANS”系列商标已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获得很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第1288589号“VANS及图”商标、第1276089号“Vans”商标、第12707800号“VANS OFF THE WALL及图”商标、第12707808号“VANS OFF THE WALL及图”商标、第12815024号“VANS MOUNTAIN EDITION及图”商标、第13994021号“VANS OFF THE WALL及图”商标、第544719号“VANS”商标、第544720号“VANS”商标、第4724312号“VANS”商标、第4724290号“Vans”商标、第4044976号“VANS及图”商标、第4724337号“VANS OFF THE WALL及图”商标、第17681009号“VANS OFF THE WALL及图”商标、第17681005号“VANS OFF THE WALL及图”商标、第16520258号“万斯”商标、第22065556号“VANS”商标、第20826583号“WANSI”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经过在中国广泛的使用和宣传,申请人的“VANS”及“万斯”商标已经在中国消费者中获得极高的知名度,因而应获得更严格的保护。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和商号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出自明显的搭便车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和使用必将淡化申请人的知名商标,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和系列引证商标信息;
2、申请人的商标许可使用、委托生产合同等材料;
3、申请人的品牌介绍、产品宣传手册等;
4、申请人的零售店店铺列表、照片及销售合同、发票等销售资料;
5、全球、亚洲销售额及广告费用声明;
6、申请人的广告宣传资料、媒体报道等;
7、申请人市场活动报告;
8、VANS系列商标各国注册证;
9、各地工商部分查处“VANS”仿冒品的处罚通知及报道;
10、国家图书馆关于“VANS”、“万斯”及“范斯”的检索结果;
11、国内网络媒体关于申请人及其“VANS”、“万斯”及“范斯”的报道检索结果公证书;
12、被申请人申请的商标列表、被申请人抄袭的知名品牌介绍;
13、相关裁定及判决。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王双燕于2017年8月1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9年11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经我局核准于2021年1月6日转让至徐琴云名下。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四的初步审定公告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引证商标十五至十七的注册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但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一至十七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浴帽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条款,《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精神在《商标法》中亦有所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七分别在文字、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七分别核定/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七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保护的是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之外的其他权利,如商号权、姓名权等。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具有一定区别,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使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商号权的相关规定。
申请人并未提交能够证明争议商标所有人与其具有代理、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其商标存在的相关证据。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序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