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安酒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909511号“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69137号“安安”商标、第7103989号“安安”商标、第4841387号“安安”商标、第7270563号“安牌 A”商标、第9698275号“安安”商标、第12526447号“安”商标、第15753022号“安安 AA SENLIN”商标、第10838602号“安安”商标、第11420478号“安标”商标、第23208773号“安标”商标、第25034469号图形商标、第9698243号“安安”商标、第4221334号“安安”商标、第12015697号“安安”商标、第15752983号“AASENLIN 安安”商标、第43589171号“安牌”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之时止,引证商标二期满未续展,现处于宽展期。
2、至本案审理之时止,引证商标三因期满未续展已失效,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3、至本案审理之时止,引证商标十六予以驳回,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泥板一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至十五核准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至十五,在文字构成、呼叫、排列顺序等方面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至十五核准使用的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二有效与否,对本案结论并无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其与申请商标之间是否存在权利冲突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水泥板一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