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安酒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909442号“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01105号“三安食品SANAN FOODS”商标、第5401111号“三安农业 安 SANAN AGRICULTURE”商标、第5842595号“安SANAN”商标、第9705473号“安安”商标、第38421351号图形商标、第6230715号“安”商标、第38424729号“安 小安鲜饮”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止,引证商标六因期满未续展已失效,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在文字构成、呼叫、排列顺序等方面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制啤酒用麦芽汁;啤酒;可乐;汽水;果汁;无酒精果汁;水(饮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核准使用的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起泡饮料用粉;制饮料用糖浆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核准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起泡饮料用粉;制饮料用糖浆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