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7340473号“macasi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macasing 27340473

阅读:52067 2021-01-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苹果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麦凯森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7日对第27340473号“macasi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23148633号“Mac”商标、国际注册第919238号“M…

  申请人:苹果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麦凯森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7日对第27340473号“macasi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23148633号“Mac”商标、国际注册第919238号“MAC”商标、第5353616号“MAC PRO”商标、第5181879号“MACBOOK”商标、第10602234号“MacBook”商标、第6389320号“MACBOOK AIR”商标、第10602232号“MacBook Air”商标、第10602233号“MacBook Pro”商标、第10602236号“MACBOOK PRO”商标、第4495582号“MAC MINI”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MAC”系列商标在计算机及相关领域产品上使用多年,已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淡化申请人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严重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抄袭模仿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严重误导消费者,破坏市场秩序。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不正当竞争为目的而申请注册的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简介及官网信息资料;2、相关案件裁定书;3、相关媒体报道、期刊摘页等;4、广告投入数据统计摘页、广告文章、访问量统计数据等;5、维基百科资料;6、申请人产品介绍、宣传册;7、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8、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恶意相关证据;9、其他相关证据等。

  申请人于2020年5月25日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补充证据:美国专利及商标局颁发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及部分翻译。(未交换质证)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器袋(套);便携式计算机用套;平板电脑用套;电话机套;便携式计算机专用包;智能手机用套;智能手机用壳;计算机屏幕专用保护膜;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与计算机配套使用的腕垫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至十的领土延伸至中国的时间或获准注册的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十均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调制解调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一、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屏幕专用保护膜、便携式计算机用套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屏幕专用保护膜、便携式计算机用套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MAC”系列商标在计算机等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申请人罗列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并未提出相应的具体事实和理由,我局对其不予支持。

  四、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应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亦不再评述。

  五、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和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六、《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亦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需要在提出评审申请或者答辩后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在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中声明,并自提交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之日起3个月内提交”,本案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7日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于2020年5月25日提交补充证据材料。因此,我局在常规证据交换程序中未将该部分证据材料发送给被申请人进行质证。虽然为充分查明涉案事实,我局在审理过程中对申请人的该部分补充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但由于该部分证据材料未对裁定结论产生实质影响,我局不再对该部分证据组织质证。特此说明。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12日

本文《关于第27340473号“macasi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macasing 27340473》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31164.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