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安酒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909440号“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独创设计商标,具有一定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1616号“安”商标、第14989967号“安国堂 安”商标、第3461256号“安安”商标、第9705483号“安安”商标、第12982391号“安牌”商标、第28917907号“安牌桃酥王”商标、第5401105号“三安食品SANAN FOODS”商标、第5842595号“安SANAN”商标、第5401111号“三安农业 安 SANAN AGRICULTURE”商标、第9705473号“安安”商标、第13780192号“安安及图”商标、第19726368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止,引证商标六处于驳回复审审理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排列顺序等方面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二核准使用的茶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六有效与否,对本案结论并无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其与申请商标之间是否存在权利冲突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