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9302338号“VIHKS&LUVNBOY VIHKS&LUVNBOY”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VIHKS&LUVNBOY VIHKS&LUVNBOY 29302338

阅读:152500 2021-01-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吴问将 委托代理人:北京昊然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路易威登马利蒂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3728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05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241029号“LV”商标…

  申请人:吴问将

  委托代理人:北京昊然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路易威登马利蒂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3728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05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241029号“LV”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品牌在服装、皮具(箱包)产品上具有极高知名度,若被异议商标准予注册,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人申请注册多枚抄袭、摹仿原异议人品牌及其他在先品牌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市场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原异议人公司历史简介;原异议人商标的全球注册清单;品牌排名情况;媒体报道;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关于“LOUIS VUITTON”和“路易威登”的相关文献;捐赠证书、所获荣誉;相关行政裁定书、判决书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原异议人路易威登马利蒂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41029号“LV”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手套(服装);披巾帽子;鞋;毛衣”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经过长期宣传及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双方商标主要识别部分“LV”在字母的表现形式、整体视觉效果等相近,故双方商标在部分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此外经查,申请人申请注册包括“GU CCIZGIRL”“PR ADAGOBOY”“NIKEBOMAN”等在内的多件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尤其与服装、包等领域的知名商标高度近似,并已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申请人未对其申请注册行为提供合理解释。结合本案事实,我局认为,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名下商标不超过100件,不属于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行为,没有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综上,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的企业信息。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意见与其提交的异议理由基本一致,故我局不再赘述。

  经复审查明:

  一、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2月1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鞋”等商品上,经审理予以初步审定,本案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间提起异议,我局经审理决定本案原异议人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二、引证商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并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套装;鞋”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权利人为本案原异议人。

  三、至本案审理时,本案申请人在第14类、第18类、第25类、第32类、第35类等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一百余件商标,其中不乏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如第28748992号“D·I·O·RFGIBOY”商标、第28742655号“PR ADAGOBOY”商标、第28854769号“GU CCIZGIRL”商标、第29300772号“AR MANIVBOY”商标、第21136071号“NIKEBOMAN”商标、第20415658号“UG GOBRCOS”商标、第28862983号“VANSKOBOY”商标、第29244167号“ZA RACIHCI”商标、第20526437号“JE·EPOLURAS”商标等,且部分商标已被我局予以驳回或不予核准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当事人证据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因此,根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显著识别字母“LV”与引证商标在字母的表现形式、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婴儿全套衣;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套装;鞋”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或密切相关,应视为类似商品。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在服装、皮具(箱包)等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经过使用已形成明显区分。二者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导致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的情形。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所指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由我局经查明事实三可知,至本案审理时,本案申请人在第14类、第18类、第25类、第32类、第35类等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一百余件商标,其中不乏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如“D·I·O·RFGIBOY”、“PR ADAGOBOY”、“GU CCIZGIRL”、“AR MANIVBOY”、“NIKEBOMAN”、“UG GOBRCOS”、“VANSKOBOY”、“ZA RACIHCI”、“JE·EPOLURAS”商标等,且部分商标已被我局予以驳回或不予核准注册,申请人未对其上述申请注册行为提供合理解释,可见其申请注册商标具有搭靠他人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恶意。申请人注册多件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或知名度标识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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