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黎永星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捷诚信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金瓶实业有限公司(原异议人:鸿星集团)
委托代理人:深圳国新南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7444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12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鸿星太平馆”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餐厅;饭店;自助餐厅”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707972号“鸿星”、第10629288号、第10629294号“鸿星 鸿星荟海鲜酒家石头鱼专门店旗舰店SUPERSTARSEAFOODRESTAURAN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提供食宿旅馆;备办宴席;咖啡馆;自助食堂;餐厅”等。原异议人提供的其引证商标商业活动使用及广告宣传等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显著文字“鸿星”,且双方商标整体含义区别不明显,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餐厅;饭店;自助餐厅;备办宴席;食物雕刻;酒吧服务;预订临时住所”服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相同。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上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鸿星”商号具有较大差异,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会对原异议人商号权造成损害。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名下有大型餐饮管理公司,负责经营管理三家大型酒店及西餐厅,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根据自身经营需要,独创的具有自身显著性的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致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实景照片、荣誉证书、相关裁定等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二、原异议人的商标品牌“鸿星”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是餐饮行业的标杆企业和品牌。三、申请人主观恶意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及原异议人的利益。综上,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6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3类活动房屋出租;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烹饪设备出租;餐厅;饭店;自助餐厅;备办宴席;食物雕刻;酒吧服务;预订临时住所服务上。异议期内,原异议人对其提出了异议。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二、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三、申请人主观恶意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及原异议人的利益。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鸿星集团企业、品牌介绍及发展历程,商标在商业活动和广告宣传中的使用证据、鸿星集团公益活动照片及被异议商标的使用情况等证据。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由原异议人鸿星集团转让至金瓶实业有限公司名下。在本案评审阶段,金瓶实业有限公司提交了主体承继声明,依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六条,我局将金瓶实业有限公司列为本案被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2类饭店、第43类咖啡馆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中文识别部分“鸿星太平馆”与引证商标一的汉字“鸿星”、引证商标二、三中文识别部分“鸿星、鸿星荟海鲜酒家”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饭店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咖啡馆、酒吧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目的、服务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在前述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前述服务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其他理由无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