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慧佳亚洲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莱尔和斯科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如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33042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5]第Y011337号决定,于2020年6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6年9月10日至2019年9月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有效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请求最终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于被申请人、复审商标的网络搜索结果。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一直通过其香港供应商在内地的工厂生产复审商标品牌服装制品并出口,被申请人复审商标服装制品已在中国内地销售,在案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香港供应商及其内地工厂出具的证明信及其主体资格证据、报关票据、产品质检报告、产品照片、产品样单等;2、被申请人与部分中国内地客户之间的往来票据及译文。
经查,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与其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相同。
我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在案证据无法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被使用在核定商品上且在指定期间内在市场上流通,真实、公开、持续地出售给消费者,并在市场上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2年10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7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打高尔夫球用针织服装、绒衣、衬衫、短裤、裤子、高尔夫球鞋、短统袜、手套(服装)、皮带(服饰用)”商品上。
2、经查,被申请人名下仅有“LYLE & SCOTT”文字和飞鹰图形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部分出口货物报关单、提单、发票、装箱单、海运单等可以相互对应,结合考虑相关企业出具的证明信等材料,能够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在本案指定期间内中国多家企业为被申请人生产并向其出口了“LYLE & SCOTT”品牌衬衫、毛衫、帽、手套、防风衣、夹克、长裤、套头衫等商品。根据查明事实2,被申请人名下仅有“LYLE & SCOTT”文字和飞鹰图形商标,根据一般商业惯例并结合考虑证据1中的产品质检报告、产品照片、产品样单等,可以认定被申请人“LYLE & SCOTT”和飞鹰图形商标在实际使用中已形成对应关系,故前述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申请人虽然对被申请人证据提出质疑,但其并未提交相反证据对其观点予以佐证,我局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我局认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避免商标闲置,促进商标使用,真正发挥商标在市场经济中的识别作用。本案中,在中国企业与被申请人进行产品出口的过程中,复审商标显然已经起到了识别作用。因此,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衬衫、毛衫、帽、手套、防风衣、夹克、长裤、套头衫等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综合考虑上述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各项商品之间的关联性,复审商标在“服装、打高尔夫球用针织服装、绒衣、衬衫、短裤、裤子、手套(服装)”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在“高尔夫球鞋、短统袜、皮带(服饰用)”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高尔夫球鞋、短统袜、皮带(服饰用)”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