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维亚科姆国际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228332号“DORA THE EXPLOR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868093号“dora及图”商标、第10686971号“DORA a AVENTUREIRA及图”商标、第17930259号“DORA及图”商标、第13258116号“朵维狗屋Dora及图”商标、第16369743号“多拉风DORA”商标、第22998132号“DORA”商标、第11579844号“DORA'S”商标、国际注册第1497646号“Dora”商标(第21类)、国际注册第1497646号“Dora”商标(第3类)(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经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二、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提出撤销申请,且引证商标八、九处于驳回复审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所有人信息、百度搜索页面、相关介绍及翻译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现处于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引证商标八、九现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英文“DORA THE EXPLORER”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用具、家用器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化妆用具、餐具(刀、叉、匙除外)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能够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