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4504161号“小猪珀丽pigperle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小猪珀丽pigperley 34504161

阅读:61866 2021-01-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刘长生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莱德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神凰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3月12日对第34504161号“小猪珀丽pigperle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故…

  申请人:刘长生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莱德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神凰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3月12日对第34504161号“小猪珀丽pigperle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非以使用为目的无正当理由大量囤积商标、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不仅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也会不正当地占用公共资源,影响有正常需求的市场主体依法注册商标,增加其注册商标的成本,损害了不特定多数商标申请人的利益,从而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公序良俗原则,损害公共利益。被申请人自成立以来就开始在不同类别上大量注册没有关联的各种商标,且被申请人自2019年10月至2020年5月将19件商标转让给了不同的主体。申请人有理由相信,被申请人设立的目的即为以不正当手段大量囤积商标进而通过转让谋取不正当利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2、在先判决书;

  3、商标转让/移转公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请人独创设计,系正当注册行为,不存在恶意摹仿及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合情合理合法,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侵犯申请人在先权利。争议商标已投入使用,被申请人花费大量人力、财力、精力去宣传和推广使用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持续宣传和使用后,已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商标经许可、变更、转让、续展,都是被申请人经营活动中的正当行为。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部分商品图片、抖音截图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6日申请注册,2019年6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9年6月27日止。

  2、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1类、第3类、第5类、第6类、第7类、第8类、第9类、第10类、第11类、第12类、第14类、第15类、第16类、第17类、第18类、第19类、第20类、第21类、第22类、第23类、第24类、第25类、第26类、第27类、第28类、第29类、第30类、第31类、第32类、第33类、第35类、 第38类、第41类、第42类、第44类等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175件商标,其中多件商标转让给不同权利主体。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我局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除申请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先后在第1、3、5、6、7、8、9、10、11、12、14、15、16、17、18、19、20、21、22、23、24、25、26、27、28、29、30、31、32、33、35、38、41、42、44类等不同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多件不同形式商标,且被申请人多件商标经过转让给不同权利主体,被申请人在不同类别上申请注册了百余件商标,明显超出了其经营所需。同时,中国采取商标注册制度,按照先申请原则对商标是否准予注册予以审查,但是商标本身应当是区分商品及服务来源的标识,商标的注册应当以具有使用的意图为前提,从而才能实现商标的本质功能。若以囤积商标进而通过转让等方式牟取商业利益为目的,大量申请注册商标,显然背离了商标的内在本质,有违《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商标权的取得应基于实际使用需要的原则,亦将影响商标的正常注册秩序,有碍于诚实信用的经营者进行正常经营,故该种旨在囤积注册商标、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应予以制止。因此,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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