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维亚科姆国际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228328号“DORA THE EXPLOR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042571号“DORA及图”商标、第9317785号“杜若DORA及图”商标、第10444843号“DORA”商标、国际注册第1089298号“DORA”商标、第29711130号“DORA nonna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经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二、引证商标现已无效,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提出撤销申请或无效宣告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所有人信息、百度搜索页面、相关介绍及翻译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至五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存在一定区别,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由英文“DORA THE EXPLORER”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牛奶、家禽(非活)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核定使用的牛奶、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能够与引证商标三至五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腌制水果、水果干、炖熟的水果、腌制蔬菜、干蔬菜、熟蔬菜、煮熟的水果、果酱、糖煮水果、水果酱、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腌制水果、水果干、炖熟的水果、腌制蔬菜、干蔬菜、熟蔬菜、煮熟的水果、果酱、糖煮水果、水果酱、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