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市迪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西南知识产权运营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889548号“迪马”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11218959号“迪马”商标、第19673668号“迪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申请人自愿放弃在“电信设备和部件的设计、研究和开发新产品”服务上的复审申请,放弃后与引证商标一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二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申请人已经对其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待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并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商标在“电信设备和部件的设计、研究和开发新产品”服务上的复审申请,故对其在“电信设备和部件的设计、研究和开发新产品”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由在文字“迪马”构成,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关于引证商标二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的主张,不属于本案评审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