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株式会社资生堂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美颜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26日对第27404345号“肌肤之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肌肤之钥(CPB)”是申请人旗下高端护肤品牌,经过申请人广泛、大量的宣传,已在中国相关公众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050025号“肌肤之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913018A号“肌肤之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引证商标一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为化妆品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其注册使用极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利益。
3、被申请人作为从事化妆品经营的同行业者,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傍名牌”的故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如若核准注册,必将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商标注册管理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
1、申请人关联企业的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2、2009年4月25日《中国工商报》刊登的《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商评委最新认定的驰名商标》的报道;
3、引证商标一、二的商标档案;
4、申请人产品的相关介绍、产品专柜列表、宣传报道、销售资料及广告方面的审计报告等资料;
5、申请人产品所获荣誉证明;
6、在先决定书、裁定书;
7、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关于被申请人的企业信息打印件。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异议程序于2020年1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磨光制剂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清洁制剂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
1、争议商标由中文“肌肤之勺”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肌肤之钥”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肥皂、磨光制剂、牙膏、清洁用火山灰、香料、香、抛光用硅藻石、化妆品、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香皂、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香水、香精油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密切关联性。考虑到申请人“肌肤之钥”商标经宣传使用在化妆品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2、鉴于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且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时亦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3、《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亦不属于此类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