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5365356号“养元坊”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养元坊 25365356

阅读:35069 2021-01-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中投翰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1月23日对第25365356号“养元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第758372号“YANG Y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8…

  申请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中投翰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1月23日对第25365356号“养元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第758372号“YANG Y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833187号“养元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经申请人使用宣传已达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上述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

  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283738号“养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3、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致使申请人利益受损。

  4、争议商标直接表现了商品的功效和场所等特点,用在指定商品上或缺乏显著特征或误导消费。

  5、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较强主观恶意,且其大量申请商标,对他人知名品牌进行摹仿,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在先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

  2、申请人及其商标获得的荣誉;

  3、申请人商标驰名证据;

  4、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

  5、申请人销量排名证据;

  6、广告宣传材料;

  7、销售合同及发票;

  8、申请人维权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17日申请,经异议,2019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树木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现均为申请人所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上述引证商标现均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是否直接表示指定商品的功效和场所等特点,缺乏显著特征,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树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植物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密切的联系,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文字“养元坊”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三“养元”,二者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其“养元”商标已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存于市场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中,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对本案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养元智汇”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1类树木商品所属行业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四,争议商标由文字“养元坊”组成,指定使用在树木商品上,未直接表示商品的功效、场所等特点。同时,尚无充分证据可以证明争议商标“养元坊”核定使用在树木商品上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故争议商标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因此,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其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其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第(八)项的规定。鉴于我局已经通过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0日

本文《关于第25365356号“养元坊”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养元坊 25365356》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3097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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