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原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志洪
原申请人于2020年05月20日对第21217827号“花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花呗”是蚂蚁金服旗下一款无忧支付产品,已接入四十余家外部消费平台,经使用宣传凝聚了较高的商业价值; 二、争议商标与第15787078号“花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787205号“花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汉字部分文字相同,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且争议商标核定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商品和服务具有较强的关联性,二者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损害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三、第15787292号“花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成为被相关所熟知的知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复制,损害申请人的商标权利;四、争议商标中文部分与申请人“花呗”文字构成完全相同,具有明显的欺骗性,其注册后势必会使消费者认为其属于申请人的商标,并误认为其使用商品是申请人“花呗”品牌的衍生品,从而对商品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五、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其“花呗”品牌,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投入使用后不仅会导致消费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同时会影响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进而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阿里巴巴集团概况及媒体报道;
2、“蚂蚁金服”宣告使用和宣传材料、媒体报道;
3、花呗简介及使用介绍;
4、“花呗”使用和宣传证据、媒体报道;
5、其他商标不予注册决定、判决。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09月06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04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类“颜料;胭脂虫红;食用色素;饮料色素”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印刷品;印刷出版物”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传媒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保险信息;网上银行;金融贷款”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三由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转让至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上述商标现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名下有效商标。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向我局提交了承继声明书,声明承继相关主体地位,承担相应的审查后果。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0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我局依据相关条款对本案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四、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虽然争议商标的构成文字“花呗”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构成文字“花呗”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但是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颜料;胭脂虫红;食用色素;饮料色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纸;印刷品;印刷出版物”等商品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传媒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分属不同行业、关联性较弱,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尚不致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其引证商标三的复制、摹仿,易使消费者误认,损害其商标权利。对此我局认为,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三在中国大陆地区的销售数量、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金额等情况,难以证明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经过长期大量的使用和广泛的广告宣传,已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其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颜料;胭脂虫红;食用色素;饮料色素”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引证商标三大量使用并形成高知名度的金融服务关联性较弱,双方商标共存使用不致使消费者混淆误认,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禁止商标使用的情形,是指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所述情形,故并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