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金英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徐杰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朱锋青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红徽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5月14日对第23102664号“PROMAXGOL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6646196号“PROMA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故意摹仿申请人品牌、产品及产品包装,恶意明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信息资料;
2、百度翻译截图;
3、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产品包装对比图片复印件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立构思,未模仿或抄袭申请人商标。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经查询,已有含“PROMAX”文字的商标获准注册,“PROMAX”文字并非由申请人一人所有。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3均为自制证据和复印件,无法律效率。五、争议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在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10日向我局申请注册,于2018年3月7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1类“头发用吹风机;电吹风;干燥器;热风枪;电暖器;烫发用灯;浴室装置;灯;干燥设备;润湿空气装置”商品上。
2、引证商标的申请日和初步审定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炊具;头发用吹风机;电吹风;电暖器”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2013年《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原则性规定不单独评述。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头发用吹风机;电吹风;干燥器;干燥设备;润湿空气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吹风;头发用吹风机”等商品为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PROMAXGOLD”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的文字“PROMAX”,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热风枪;电暖器;烫发用灯;浴室装置;灯”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商品不类似,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被申请人所提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审理的当然依据。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二、申请人理由中还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首先,申请人未明确主张争议商标侵害其何种在先权利。其次,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适用于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申请人在本案中援引上述规定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仍指向其已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不属于上述规定保护的未注册商标。此外,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热风枪;电暖器;烫发用灯;浴室装置;灯”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PROMAX”商标或近似的商标。因此,申请人上述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头发用吹风机;电吹风;干燥器;干燥设备;润湿空气装置”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