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7868608号“初米缇 ChuMiT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初米缇 ChuMiTi 27868608

阅读:40149 2021-01-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时佳服装服饰设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顾水峰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10日对第27868608号“初米缇 ChuMiT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8401008号“米休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

  申请人:北京时佳服装服饰设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顾水峰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10日对第27868608号“初米缇 ChuMiT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8401008号“米休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引证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处于申请人商品销售的区域理应知晓,其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被申请人注册484件商标明显不是出于正常的商业使用目的,其中包含大量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同时,被申请人公开销售商标,谋取不当利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混淆,并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

  2、引证商标宣传报道资料;

  3、在先案件裁定书证据;

  4、申请人在申请理由中提交了被申请人商标与他人商标对比图片、被申请人商标在网络中销售截图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4日向我局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4月7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成品衣;皮带(服饰用)”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的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裤子;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局查明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显示,除本案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的商品、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四百余件商标,其中包含“吉路普”、“李维驰”、“CKJK”、“昆凌”、“迷姿丽”、“印初语”、“柔洁姿”等与他人知名标识或知名模特姓名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此外,被申请人亦公开销售其多枚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成品衣;皮带(服饰用)”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裤子;婴儿全套衣”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或者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的关联性。争议商标“初米缇 ChuMiTi”与引证商标“米休缇”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具有密切关联性的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查明事实3显示,除本案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的商品、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四百余件商标,其中包含“吉路普”、“李维驰”、“CKJK”、“昆凌”、“迷姿丽”、“印初语”、“柔洁姿”等与他人知名标识或知名模特姓名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此外,被申请人亦公开销售其多枚注册商标。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明显具有主观恶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且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以其他不正当手段” 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原则性规定,其内容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上述原则性规定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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