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品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茶陵县金米箩茶餐吧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01日对第38442073号“奈幸の茶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经营茶饮品牌,“奈雪の茶”作为申请人旗下品牌,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美誉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8864319号“奈雪の茶”商标、第25947878号“奈雪の茶 NAYUKI及图”商标、第23029771号“奈雪の茶 NAIXUEDECHA”商标、第23029821号“奈雪の茶 NAIXUEDECHA”商标、第36772575号“奈雪市集”商标、第37487334号“奈雪梦工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及其企业负责人申请注册大量商标,明显超出正常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囤积商标的恶意。且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多件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同时多件在网上进行销售,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损害了相关公众合法权益并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
2、引证商标档案信息及争议商标档案;
3、“奈雪の茶”使用证据;
4、申请人公众号及部分推文;
5、相关投资的资料;
6、媒体报道资料;
7、宣传合同;
8、门店照片、门店租赁合同;
9、荣誉证书资料;
10、其他商标资料;
11、申请人的著作权证书、外观专利证书、商标注册资料;
12、在先案件裁定书;
13、被申请人企业信息资料、商标注册资料;
14、刘忠连名下商标注册资料;
15、商标销售信息;
16、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25日向我局申请注册,于2020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3类“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烹饪设备出租;餐厅”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五、六的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及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在第43类“烹饪设备出租;餐厅;活动房屋出租”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烹饪设备出租;餐厅”等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餐厅;活动房屋出租”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由汉字“奈幸の茶”及图形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且申请人的提交的媒体报道资料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奈雪の茶”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前述相同及类似服务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及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之情形。
二、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原则性规定,其内容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上述原则性规定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