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利尔生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摩飞物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5月25日对第19738194号“诺优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旗下的“Nutrilon 诺优能”是荷兰排名第一的婴幼儿奶粉品牌,通过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在中国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声誉,应被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492414号“诺优能”商标、第11492413号“诺优能”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三、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具有抄袭申请人商标及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进行的恶意注册,会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有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Nutrilon诺优能品牌介绍、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关于“Nutrilon诺优能”媒体报纸检索报告、荷兰市场份额信息;
2、与天猫达成的Nutrilon诺优能品牌战略合作、Nutrilon诺优能产品天猫官方网页和宣传页、2013-2014年Nutrilon诺优能品牌天猫数据统计;
3、申请人中国关联公司审计报告;
4、经销协议、各大门户网站Nutrilon诺优能品牌奶粉销售网页;
5、Nutrilon诺优能品牌官网打印页、产品宣传页、电视广告投放计划、广告合同及发票、媒体宣传的监测报告或截屏、新闻报道、赞助栏目介绍、广告视频及微博推广页面、盖得排行;
6、相关裁定书;
7、申请人在先注册的“诺优能”系列商标注册证明;
8、互联网上关于婴儿车和安全座椅的销售页面;
9、BAIDU和BING上搜索“Nutrilon诺优能”结果打印件、各大电商平台检索结果;
10、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恶意抄袭申请人商标的信息页;
11、其它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慈溪招财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睡袋;游泳衣”等商品上。该商标经异议程序予以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8年7月21日第1608期《商标公告》上。2018年12月20日,经我局核准,该商标转让至重庆摩飞物流有限公司(见第1628期《商标公告》)。争议商标的专用期自2017年6月14日至2027年6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婴儿食品等商品、第29类奶粉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在先有效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的商标共12件,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Nutrilon”、“诺优能Nutrilon”、“摩飞”、“音米”等商标。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亦为争议商标原所有人慈溪招财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曾申请注册多件“詩幼乐及图”商标;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曾为宁波市诗幼乐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亦注册有多枚“Seyala”、“Seyala及图”商标。宁波市诗幼乐进出口有限公司为安徽龙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安徽龙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亦注册有多枚“诗幼乐”、“Seyala”、“婧麒JINGQI”、“Knorr-baby”、“天天明”等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婴儿睡袋;游泳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医用营养添加剂”等商品、“牛奶;牛奶制品”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中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合理期限内,使用“Nutrilon 诺优能”商标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Nutrilon 诺优能”商标商标在“婴儿食品;婴儿奶粉”等商品上的知名度已经达到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程度。对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 经我局审理查明及申请人在案证据显示:被申请人、原所有人及宁波市诗幼乐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相同或曾经相同,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注册有“诺优能”、“摩飞”、“音米”等具有明显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商标。争议商标原所有人曾申请注册多件“詩幼乐及图”商标。宁波市诗幼乐进出口有限公司亦注册有多枚“Seyala”、“Seyala及图”商标。宁波市诗幼乐进出口有限公司为安徽龙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安徽龙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亦注册有多枚“诗幼乐”、“Seyala”、“婧麒JINGQI”、“Knorr-baby”、“天天明”等商标。争议商标原所有人及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亦未对其在不同类别上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申请人“诺优能”商标具有一定独创性,且在婴儿奶粉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之基本相同的争议商标,难谓巧合。综合考虑本案事实,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商标原所有人、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上述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另,争议商标文字本身所表示内容并无任何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