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品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汉樱井奈雪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01日对第28934538号“樱井奈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经营茶饮品牌,“奈雪の茶”作为申请人旗下品牌,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美誉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9357600号“奈雪”商标、第23022657号“奈雪 NAIXUE”商标、第20683611号“奈雪の茶”商标、第23132712号“奈雪的茶”商标、第16846711号“奈雪的茶”商标、第23408953号“奈雪の盒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18864319号“奈雪の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在餐厅、茶馆服务上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权益。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与申请人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损害了相关公众合法权益并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
2、引证商标档案信息及争议商标档案;
3、“奈雪の茶”使用证据;
4、申请人公众号及部分推文;
5、相关投资的资料;
6、媒体报道资料;
7、宣传合同;
8、门店照片、门店租赁合同;
9、荣誉证书资料;
10、其他商标资料;
11、申请人的著作权证书、外观专利证书、商标注册资料;
12、在先案件裁定书;
13、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
14、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26日向我局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三、五、七的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四、六的申请日和初步审定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在第35类“户外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茶馆”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户外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服务,或者在服务方式、内容等方面有密切关联。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的汉字“奈雪”,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且申请人的提交的媒体报道资料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奈雪の茶”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于上述同一种及类似服务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二、《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特别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三、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之中,我局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