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939410号“倍普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倍普乐 37939410

阅读:107551 2021-01-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比奥法尔马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康哲药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01日对第37939410号“倍普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法国首家独立制药公司,在全球包括中国的医药领域均享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国际注册第698721号“百普…

  申请人:比奥法尔马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康哲药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01日对第37939410号“倍普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法国首家独立制药公司,在全球包括中国的医药领域均享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国际注册第698721号“百普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宣传和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均从事医药行业,理应知晓申请人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同时,争议商标的注册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并造成不良的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搜索申请人关联公司介绍资料;

  2、申请人关联公司营业执照、经公证的关联公司证词及译文、申请人与关联公司的证明文件及译文;

  3、引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公告;

  4、申请人关联公司审计报告及销售合同;

  5、引证商标注册资料;

  6、百度百科查询“百普乐”资料;

  7、“百普乐”销售金额及销售额排名证明;

  8、有关公司的介绍资料;

  9、增值税专用发票;

  10、药品样品、包装盒、推广材料、广告合同及杂志广告;

  11、相关学术期刊以及报刊报道资料;

  12、“温胃舒”、“养胃舒”系列商标产品介绍资料;

  13、在先案件判决书、裁定书;

  14、被申请人企业信息资料;

  15、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1日向我局申请注册,于2019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5类“医药制剂;医用药物;人用药;消毒剂;针剂;片剂;医用营养品;净化剂;兽医用药;医用棉”商品上。

  2、引证商标领土延伸至我国的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药品”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判定两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应从两商标的音、形、义、整体表现形式、并结合两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为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进行判定,同时考虑两商标在市场上是否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兽医用药;医用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者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等方面有所重合或具有关联关系。争议商标“倍普乐”与引证商标“百普乐”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仅一字之差,已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人提交的相关学术期刊、报刊报道等证据能够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百普乐”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容易将两商标认为是同一注册人的系列商标,或者认为两商标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另,《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之中,我局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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