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4837129号“大爱三皇九道”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大爱三皇九道 14837129

阅读:50393 2021-01-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九三粮油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省三皇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4月14日对第14837129号“大爱三皇九道”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九三”作为申请人企业字号及核心品牌,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对…

  申请人:九三粮油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省三皇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4月14日对第14837129号“大爱三皇九道”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九三”作为申请人企业字号及核心品牌,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064434号“九三”商标、第10696396号“九三”商标、第3710721号“九三”商标、第1490260号“JIUS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中的“三皇”与“九道”指向道教经文名称,争议商标伤害宗教人士感情,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经查询,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的注册申请被驳回。三、“九三”为申请人知名字号,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四、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注册多枚模仿申请人标识的商标,恶意明显。同时,被申请人的多名股东均系有失信、限制高消费及列入被执行人名单的恶意主体,且各自名下均经营多家企业,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容易误导公众,破坏正常市场竞争秩序和商标管理秩序,损害申请人及相关公众的利益。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有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

  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注册资料;

  3、申请人集团架构、旗下产品资料、产品及生产能力相关证明材料;

  4、申请人所获荣誉材料;

  5、国家领导视察资料;

  6、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及商标所获荣誉;

  7、宣传推广图片及视频、广告合同及发票;

  8、相关媒体报道资料;

  9、销售合同及发票、纳税证明材料;

  10、有关“三皇”、“九道”的解释;

  11、在先案件决定书;

  12、被申请人商标档案;

  13、被申请人及其股东存在自身风险的相关证明材料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7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乳酒(奶饮料);食用油;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腌豆;冬菇;肉;食用大豆油”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四曾于2007年在商标管理案件中在第29类“食用大豆油”商品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2013年《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原则性规定不单独评述。

  一、争议商标“大爱三皇九道”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文字“九三”、引证商标四文字“JIUSAN”在文字组合、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即使考虑申请人商标使用情况也难以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注册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系争商标与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大爱三皇九道”与申请人字号“九三”文字组合存在较大差异,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其主张争议商标中的“三皇”与“九道”指向道教经文名称,争议商标伤害宗教人士感情,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由文字“大爱三皇九道”构成,我局经网络查询,“三皇”与“九道”非宗教经文名称,亦无“三皇九道”的固有说法,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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