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圣沛黎洛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永康市优奢日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4月23日对第26333020号“Pann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顶级矿泉水供应商,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PANNA/普娜”商标就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并成为矿泉水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认定申请人注册在第32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681257号“PANNA”商标、第3029862号“PANNA及图”商标、第7876468号“普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为“矿泉水”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二的抄袭和复制,争议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导致申请人驰名商标淡化,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查询,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不予核准注册。三、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抢注了申请人中文商标和他人知名的商标,具有抄袭他人商标的一贯恶意。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正常的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不利于市场主体的公平竞争。同时,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申请人经销商官网截图及译文;
2、网络搜索关于“PANNA/普娜”品牌的介绍;
3、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
4、销售协议及票据;
5、产品标签图样;
6、媒体宣传报道资料;
7、中国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
8、参展资料、宣传单、宣传册及产品宣传推广资料;
9、申请人参加活动的照片;
10、网络平台销售“PANNA/普娜”品牌商品的截图;
11、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
12、其他品牌介绍资料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11日向我局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1类“隔热容器”商品上。
2、三件引证商标的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2类“矿泉水”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隔热容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矿泉水”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遵循按需保护的原则。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中国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等证据虽能证明其“PANNA/普娜”商标在矿泉水商品上具有知名一定知名度,但从广告宣传力度、商标影响地域、公众知晓程度等方面尚不足以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在中国成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隔热容器”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其知名的矿泉水商品差异较大,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
三、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四、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原则性规定,其内容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上述原则性规定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