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7501549号“和麦秀”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和麦秀 17501549

阅读:127003 2021-01-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州市平辰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天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5月13日对第17501549号“和麦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695737号“和麦秀 Ah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99…

  申请人:广州市平辰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天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5月13日对第17501549号“和麦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695737号“和麦秀 Ah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997582号“和麦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128791号“和麦秀 HEMAISHOW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存在主观恶意,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利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集团介绍及关联公司关系说明;2、商标授权书及商标注册证;3、店面图片及网站图片;4、参展发票及图片;5、网络搜索打印件;6、网络评论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及所附申请人无效宣告申请书和相关证据材料副本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0年9月13日在第1711期《商标公告》上刊登答辩送达公告。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广州极上化妆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该商标历经异议程序被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7年9月14日第1567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9月20日止。后经核准于2019年10月27日转让给广州天远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该引证商标的初步审定公告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三的注册申请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21类纸巾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中,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首先,根据查明事实2可知,引证商标二、三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两引证商标不应构成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2013《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之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其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在主要功能用途、消费对象、所属行业等方面具有差别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一般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本案中,综合申请人全部在案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文字“和麦秀”作为申请人的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并无充分理由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此外,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既不属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也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本案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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