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杰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天真小子童品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刘景玉
国内接收人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园四区号楼阿里中心.望京座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25日对第38807622号“TINVY CHOO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266615号“CH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368379号“CH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2368380号“JIMMY CH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和来源产生误认。三、被申请人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JIMMY CHOO”百度搜索结果、品牌介绍;
2、网络、杂志媒体对“JIMMY CHOO”商标的评价报道;
3、“JIMMY CHOO”系列商标注册信息;
4、相关发票;
5、产品照片、宣传图册;
6、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关于“JIMMY CHOO”品牌检索报告;
7、申请人商标受保护的裁定文书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会计;广告”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会计”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予以审理。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英文“CHOO”,与引证商标三均含显著识别英文“CHOO”,且整体未形成与上述引证商标明显区别的含义,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会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广告;会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上述服务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与争议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存在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