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酉阳县宜健茶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宜居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4月30日对第32775435号“宜居宝 YI JU BAO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宜居”作为申请人的主打品牌,经过其多年的使用,在行业内、区域内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宜居”商标实际使用的服务为同类服务,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宜居”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二者共存于市场必定会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构成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影响的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申请人官网截图、产品图片及展会图片。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及所附申请人无效宣告申请书和相关证据材料副本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0年10月6日在第1714期《商标公告》上刊登答辩送达公告。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该商标历经异议程序被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0年1月21日第1680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40类研磨等服务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6月20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根据申请人提出评审的请求、事实和理由,经评议我局认为本案主要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未得到该商标所有人授权或认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抢先注册该商标或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系自制证据,且未显示形成时间,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研磨等服务为同一种或类似的服务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此外,申请人虽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宜居”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但鉴于申请人并未引证在先有效已注册商标,故对此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