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雅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福新
申请人于2020年04月29日对第22069030号“雅迪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成立于1997年,是我国知名的电动车生产企业。“雅迪”作为申请人核心品牌,经过申请人多年的持续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极高的美誉度和影响力,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模仿。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423466号“雅迪YADI及图”商标、第5877132号“雅迪”商标、第10512372号“雅迪”商标、第12243961号“雅迪及图”商标、第1617902号“雅迪YADI及图”商标、第19039625号“雅迪及图”商标、第27933985号“雅迪”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具有攀附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关于认定“雅迪”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2、申请人及其“雅迪”品牌所获荣誉证明;3、申请人“雅迪”商标的宣传报道资料;4、申请商标商标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及所附申请人无效宣告申请书和相关证据材料副本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0年10月6日在第1714期《商标公告》上刊登答辩送达公告。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1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婴儿车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1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电动车辆、缆车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的注册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该引证商标的初步审定公告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的注册申请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商标驰字[2013]336号文件中确认申请人的“雅迪”商标在第12类电动车辆、电动自行车、小型机动车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中,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另,鉴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六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行车、电动运载工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分别核定使用的自行车、电动车辆、缆车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雅迪克”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四、五、六文字“雅迪”、引证商标二、三“雅迪”,含义上也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雅迪”商标在电动车辆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在此情形下,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源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鉴于引证商标七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该引证商标不应构成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二、鉴于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各引证商标,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三、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争议商标与他人商号相同或高度相近为基本事实依据。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主张的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因此,并无充分理由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
四、争议商标不属于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产生有悖于社会公共利益或有违公序良俗等不良影响,故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虽然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但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本案被申请人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且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的主张。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