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哈斯腾床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杭州象外美发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695095号“WAKEUP”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36368号决定,于2020年1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6年6月21日至2019年6月20日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在医疗诊所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调查,复审商标已连续三年未在医疗诊所等服务上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医疗诊所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阶段向我局提交的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使用授权书》、店面租赁合同及发票、店内使用情况、视频及其制作合同和发票、在各类印刷品上的使用情况、媒体推广情况、使用图片、销售发票及消费小票光盘证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阶段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扫描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杭州伟佳美发咨询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2年8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疗诊所;蒸气浴;美容院;理发店;修指甲;文身;桑拿浴服务;日光浴服务;美容师服务;庭园设计”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8月20日。2017年10月20日,该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予被申请人。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医疗诊所等服务上在2016年6月21日至2019年6月20日期间是否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意义上的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2017年3月16日的《商标使用授权书》,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原权利人将复审商标转让予被申请人,并自转让之日起授权被申请人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2019年5月与路易威登(中国)商业销售有限公司杭州店的发票显示服务名称为美发。被申请人与杭州瑞豪中心酒店签订的2016年至2019年《房租租赁合同》显示,被申请人租用杭州瑞豪中心酒店二楼部分区域从事美发经营。上述合同有银行付款凭证、发票在案佐证。被申请人提交的微博页面显示的标识为“WAKEUP”,行业类别为美容美发、造型服务等。被申请人2019年5月20日的报销单显示的报销内容为“沙龙微博认证(WAKEUP)造型机构”。此外,被申请人提交的美发服务媒体报道图片、2018年的体验卷图片、顾客消费小票、2019年6月2日的门店图片等,均显示有本案复审商标及美发或剪发服务。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形成一个相互印证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理发店服务上在2016年6月21日至2019年6月20日期间已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意义上的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蒸气浴、美容院、修指甲、文身、桑拿浴服务、日光浴服务、美容师服务与其核定使用的理发店服务属于类似服务,故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亦可予以维持。
另,鉴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无复审商标在医疗诊所、庭园设计服务上的使用情况,故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医疗诊所、庭园设计服务上在2016年6月21日至2019年6月20日期间已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蒸气浴、美容院、理发店、修指甲、文身、桑拿浴服务、日光浴服务、美容师服务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医疗诊所、庭园设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