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0525746号“ONLY COOK”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ONLY COOK 30525746

阅读:72317 2021-01-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2001年11月21日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汇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鑫雷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4月02日对第30525746号“ONLY COO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010352号、第11057625号“ON…

  申请人:2001年11月21日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汇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鑫雷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4月02日对第30525746号“ONLY COO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010352号、第11057625号“ONL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名下的“ONLY”系列商标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极高知名度商标的摹仿,其申请注册具有借助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企图。被申请人恶意摹仿申请人知名商标的行为不仅会误导消费者,导致误认误购,还会造成市场秩序的混乱,从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三、申请人在与本案情形类似的案件中已获得支持。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2、“ONLY”店铺列表、专卖店照片;3、联营、租赁、代理营销合同;4、销售数量统计表;5、合作协议书及广告宣传册;6、赞助北京台栏目合同;7、广告合同及发票;8、媒体报道;9、所获荣誉;10、国家图书馆以“ONLY”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出具的检索报告;1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及所附申请人无效宣告申请书和相关证据材料副本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0年9月6日在第1710期《商标公告》上刊登答辩送达公告。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2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锭、宝石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2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经我局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716期《商标公告》上。据此,该商标不应构成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3、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该引证商标的初步审定公告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4类宝石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中,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另,鉴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二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拉丁字母组合“ONLY COOK”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拉丁字母组合“ONLY”,在字母构成、呼叫及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宝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宝石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贵重金属锭一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小饰物(首饰)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关联性较强。同时,考虑到申请人提交的荣誉、宣传使用资料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ONLY”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在此情形下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本案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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