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7860398号“迈迪桑特MDISENT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迈迪桑特MDISENTE 27860398

阅读:51513 2021-01-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迪桑特中国知识产权管理公司 (原申请人:株式会社迪桑特) 委托代理人:北京成城一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范桂榕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01日对第27860398号“迈迪桑特MDISENT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原申请人株式会社迪桑特是日本知名运动服装生产和销售商,旗…

  申请人:迪桑特中国知识产权管理公司

  (原申请人:株式会社迪桑特)

  委托代理人:北京成城一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范桂榕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01日对第27860398号“迈迪桑特MDISENT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原申请人株式会社迪桑特是日本知名运动服装生产和销售商,旗下拥有“DESCENTE及图”/“迪桑特”、“arena”、“Munsingwear”等多个知名运动服装品牌。其中,“DESCENTE”/“迪桑特”不仅是申请人重要主打商标,亦是申请人持续使用多年的商号。“DESCENTE及图”/“迪桑特”经申请人使用在中国已具有较高知名度。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97589号“迪桑特”商标、第885288号“DESCENT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4、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同行从业者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明显带有抄袭、摹仿申请人标识和商标的主观恶意。且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有多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商标,如“简怩”、“规密”、“怡祖鸟YRC’TREXY”等。可见被申请人有以不正当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之目的。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扰乱了商标审查管理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公司概要及中文摘译打印件;

  2、申请人中文官网上关于公司历史发展介绍;

  3、申请人公司官网上关于公司及其旗下品牌介绍;

  4、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

  5、申请人广告宣传、产品销售、媒体报道、赞助活动等商标使用证据;

  6、在先案件裁定书;

  7、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天眼查上关于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介绍;

  8、用于证明被申请人存在恶意的证据;

  9、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范桂榕于2017年12月4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19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领带、背带”等商品上。2020年10月14日,引证商标一、二经我局核准转让至申请人迪桑特中国知识产权管理公司名下,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被申请人注册有“怡祖鸟YRC'TREXY”等商标在内的共计11件商标。

  4、现申请人迪桑特中国知识产权管理公司于2021年1月15日出具声明,以引证商标一、二已转让至其名下为由,请求依法承继原申请人主体资格参加本案评审。我局经核实有关事实,对其主体资格予以认可,同意其承继原申请人法律地位作为申请人参加本案后续审理。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领带、手套(服装)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领带、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或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密切联系。争议商标由汉字“迈迪桑特”及外文“MDISENTE”组合而成,包含引证商标一文字“迪桑特”,其外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二中外文“DESCENTE”字母组合相近,且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先字号已在关联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为条件。本案中,申请人虽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但是未提交其在中国在先使用其字号的证据,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亦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还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有关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四、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以及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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