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资生堂丽源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天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帆
申请人于2020年05月15日对第27770211A号“欧铂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为“欧珀莱”的创用者和真实所有人,申请人在中国最早使用“欧珀莱”商标,具有在先商标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6338198A号“欧珀莱”商标、第23330687号“欧珀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或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第3类第632834号“欧珀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相关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系攀附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其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和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损害公共利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并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光盘证据)
1、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2、在先判决书、裁定书;
3、申请人公司及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
4、申请人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发票、销售清单;
5、报刊杂志对申请人的宣传报道;
6、申请人签订的广告合同、发票;
7、申请人获得的荣誉证书;
8、申请人维权的资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9日在第27类垫席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经审理被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20年3月28日的第1689期《商标公告》,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28年11月20日。
二、引证商标二先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先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提出注册申请,但在后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20类柜台(台子)、工作台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1992年3月31日申请注册,1993年3月10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鞋油;化妆品等商品上,后经续展专用期至2023年3月9日止。
三、申请人的“欧珀莱”商标在(2012)商标异字第24669号异议裁定书中被我局认定为在化妆品商品上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并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对该商标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与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鉴于引证商标二先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 ,引证商标三先于争议商标申请但在后获准注册,故我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垫席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衣帽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差异显著,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我局认为,结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欧珀莱”商标在化妆品商品上经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本案争议商标“欧铂莱”与申请人知名的“欧珀莱”商标在文字构成、字形高度相近,呼叫完全相同,已构成对“欧珀莱”商标的摹仿。两商标虽核定使用在不同的商品上,但在引证商标一具有高知名度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将争议商标注册和使用在垫席等商品上,不当利用了申请人在先商标的知名度,并易误导相关公众,减弱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显著性,进而使申请人的合法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争议商标用于指定的垫席等商品上,并不存在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出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同时,《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故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