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2786571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32786571

阅读:102572 2021-01-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花王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杜凤婷 申请人于2020年02月13日对第3278657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于1887年创立于日本,是日本最大的家用产品制造商,也是世界500强企业,其旗下花王(Kao)、乐而雅(LAURIER)、…

  申请人:花王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杜凤婷

  

  申请人于2020年02月13日对第3278657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于1887年创立于日本,是日本最大的家用产品制造商,也是世界500强企业,其旗下花王(Kao)、乐而雅(LAURIER)、碧柔(Biore)、诗芬(Sifone)等众多中国消费者所熟知的品牌。2、本案所涉的申请人日文商标经使用在中国已享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日文商标标识完全相同,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密切关联。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经使用已有一定影响的商标。3、经查,被申请人共申请了33件商标,其中至少25件商标系对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品牌的恶意复制、抄袭。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抄袭摹仿在先知名商标以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恶意。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容易误导公众,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花王株式会社”官网打印件;

  2、申请人官方网站上“关于花王(中国)企业概要”的网页打印件;

  3、百度百科上关于“花王(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简介打印件;

  4、申请人产品销售、媒体报道等商标使用证据;

  5、用于证明被申请人存在恶意的证据;

  6、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杜凤婷于2018年8月9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19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牙膏、漂白水、洗衣剂、洗衣用清洁剂、清洁制剂、疏通下水道制剂、去污剂、动物用化妆品、香料”商品上。

  2、除本案争议商标之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注册有包括“巴斯克林”、“玛莉吉亚Malizia”、“海丝蓓康healthBasics”、“爱敬”、“萬滐靈”、“牛田洋特产”、“美吾发及图”、“蒙琉MONGORU”等商标在内的30余件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因此,本案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分别对应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之规定的内容可以结合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原则性规定纳入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调整范围,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进行审理。

  一、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首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中产品销售、媒体报道等证据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主张的日文商标清洁制剂已销售至中国并具有一定影响。其次,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设计细节完全相同。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者对申请人的商标应当知晓。最后,争议商标注册使用的漂白水、洗衣剂、洗衣用清洁剂、清洁制剂、疏通下水道制剂、去污剂商品与申请人商标在先使用的清洁制剂商品在商品内容、功能用途等方面关联密切,争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牙膏、动物用化妆品、香料”商品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相同商标的清洁制剂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较大差距,故争议商标在“化妆品、牙膏、动物用化妆品、香料”商品上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二、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等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形。本案中,首先,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在本案中主张的日文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将相同标志申请注册本案争议商标,难谓巧合。其次,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注册有包括“巴斯克林”、“玛莉吉亚Malizia”、“海丝蓓康healthBasics”、“爱敬”、“萬滐靈”、“牛田洋特产”、“美吾发及图”、“蒙琉MONGORU”等商标,被申请人亦未能对其商标设计来源进行解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借助他人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意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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