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7037136号“大地素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大地素食 27037136

阅读:98283 2021-01-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地素时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正好 申请人于2020年05月18日对第27037136号“大地素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中国知名服装生产和销售商,其“地素”、“DAZZLE”等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的第6…

  申请人:地素时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正好

  

  申请人于2020年05月18日对第27037136号“大地素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中国知名服装生产和销售商,其“地素”、“DAZZLE”等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的第6486665号“地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的恶意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权益。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第10543243号“DAZZ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894795号“DAZZ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字号“地素”极为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及其“地素(DAZZLE)”知名商标的情况下,仍然申请注册多个摹仿申请人的商标,亦摹仿了多个其他知名品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同时,被申请人囤积商标而非自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的行为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对正常的经济秩序有不良影响,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部分引证商标注册信息资料;

  2、商品吊牌标签、招股说明书、媒体报道;

  3、申请人分支机构信息、经营合同、品牌服装协议、加盟商授权书、商标授权书;

  4、公司年报、企业登记信息、许可合同备案、商标注册清单、行业排名;

  5、店铺分布统计情况、店铺照片、电商销售数据、网店信息、百度百科资料;

  6、宣传资料、服装照片、审计报告、销售费用、荣誉资料;

  7、淘宝投诉数据、裁定书、法院判决书、侵权案件资料;

  8、被申请人部分商标信息;

  9、年度报告等报告。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3日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后经我局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20年1月14日的第1679期《商标公告》,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28年10月6日。

  二、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申请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三、注册申请书首页引证了第28079220号“DAZZLE”商标,该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4日申请注册,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四、本案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26件商标,其中25件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上述商标绝大多数摹仿了他人的知名品牌,如“地素”及其对应英文“DAZZLE”、“欧时力”、“BASICHOUSE”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8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大地素食”与引证商标二、三“DAZZLE”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均存在区别,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字号权予以保护应以该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该字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以及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字号权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密切关联并足以导致误认为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其字号已在广告等及其类似服务上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争议商标“大地素食”与申请人字号“地素时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情形,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为公众所熟知的“地素”商标由一定区别,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申请人商标据以知名的服装等商品关联较弱,故其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权益。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五、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8及查明事实四可知,本案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26件商标,其中25件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上述商标绝大多数摹仿了他人的知名品牌,如“地素”及其对应英文“DAZZLE”、“欧时力”、“BASICHOUSE”等,被申请人将多个他人知名标识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的行为不正当攀附了他人的商誉,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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