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格洛联营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朋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景将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01日对第21777392号“BBQ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服装行业的国际知名企业,“BOY”及“BOYLONDON”品牌在服装行业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并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876268号“BOY LONDON及图”商标,第13875775号“BOY LONDON”商标,第13876321、15915524号“BOY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申请人的品牌产品在市场上占有较高地位。被申请人在明知引证商标存在的基础上恶意抄袭申请人知名商标“BOY”注册争议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产生不良影响。被申请人恶意抄袭、抢注申请人的在先知名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系典型的不正当行为。4、申请人的商标知名度高,侵犯其权益的事件不断发生,为保护申请人的利益,申请人请求认定其引证商标一、三及第973732号图形商标、第18186146号“BOY LONDO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五、六)为驰名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资料;
2、百度百科上关于BOY LONDON的介绍;
3、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
4、申请人“鹰图形”版权证书;
5、申请人产品图片证据;
6、申请人产品销售等商标使用证据;
7、申请人纳税等经营情况证据;
8、在先案件判决书和裁定书;
9、申请人商标侵权保护资料;
10、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陈景将于2016年11月3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18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婚纱、围巾、鞋(脚上的穿着物)、服装、婴儿全套衣、帽子(头戴)、袜、内衣、皮带(服饰用)、游泳衣”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五、六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皮带(服饰用)”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四的申请时间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领带”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一、鉴于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四的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理由应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予以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皮带(服饰用)、婚纱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皮带(服饰用)、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BBQY”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中具有较强显著性的文字“BOY”字母组合相近,且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虽然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及事实仍指向其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调整范围,我局对其该理由不予支持。
三、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该理由不再评述。
四、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适用于扰乱公共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在案亦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损害了公共利益,扰乱了公共秩序。因此,对于申请人的有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以及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