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3265116号“明仔”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明仔 23265116

阅读:79515 2021-01-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明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知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宫市速迈皮毛制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31日对第23265116号“明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明仔”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第9952295号“明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

  申请人:上海明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知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宫市速迈皮毛制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31日对第23265116号“明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明仔”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第9952295号“明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同,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性,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行业者,明知申请人商标的存在而恶意注册争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他人商标的非法行为。且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还申请注册了大量与他人天猫店铺名称相同的商标,如“畅翼”、“柏驹·逸车仕”、“福康博利通”、“海瑶时代HAI YAO ERA”、“VAL TECH”、“CAPITAUTO”等。据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具有不正当意图,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及管理秩序,不利于市场经济的稳定良好发展,对我国经济、文化等社会公众利益及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工商信息及其商标注册情况;

  2、用于证明被申请人存在恶意的证据;

  3、被申请人关联公司工商信息及其京东店铺信息;

  4、申请人天猫店铺及京东店铺产品销售记录。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南宫市速迈皮毛制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3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18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7类“垫席、墙纸、浴室防滑垫、地板覆盖物、人工草皮、汽车用垫毯、防滑垫、地垫、橡胶地垫”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内装饰品、车座头靠、车辆座套、汽车车座、车辆遮阳装置、车辆防盗设备、车辆防眩光装置、方向盘罩、风挡刮水器、车辆行李架”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注册有包括“步锐斯BURUISI”等商标在内的35件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分别对应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之规定的内容可以结合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原则性规定纳入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调整范围,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进行审理。

  一、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同,指定使用商品密切相关,构成近似商标,存在权利冲突之理由应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墙纸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运载工具座椅套、儿童安全座(运载工具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在该项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用垫毯、垫席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运载工具座椅套、运载工具内装饰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争议商标“明仔”与引证商标“明仔”文字构成完全相同,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具有密切关联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等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明仔”商标具有独创性,被申请人将文字构成完全相同的标识申请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并且将其使用在与申请人主营的车辆内装饰品密切关联的商品上,难谓巧合。其次,据查明的事实3,除本案争议商标之外,被申请人还注册有包括“步锐斯BURUISI”等商标在内的35件商标。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6日

本文《关于第23265116号“明仔”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明仔 23265116》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3070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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