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英特-艾基系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啸天
委托代理人:重庆彬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01日对第37142173号“格霍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就已经使用商标“格霍曼”在“藤椅、摇椅”商品上并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格霍曼”商标完全相同,其注册和使用将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并损害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中国的合法权益。2、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一经济区域的关联经营者,明知申请人及其旗下品牌的存在而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此外,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其他明星、历史名人姓名近似的商标,如“迪丽热酒”、“狄仁街”。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3、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并牟取不正当利益,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公司简介;
2、宜家集团2010年、2012年-2017年年度总结;
3、关于“格霍曼”摇椅产品在中国大陆市场销售情况的说明;
4、申请人在中国运营的18家宜家家居商场(IKEA)的营业执照;
5、申请人2010年-2015年产品目录;
6、申请人产品销售、广告宣传、媒体报道等“格霍曼”商标使用证据;
7、申请人杭州门店和被申请人名下便利店企业信用信息扫描件;
8、关于杭州宜家正式开业的相关报道;
9、用于证明被申请人存在恶意的证据;
10、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在中国并未注册“格霍曼”商标,申请人自身商标意识淡薄,缺乏无效宣告权利基础。2、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存疑。3、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不存在对申请人商标的摹仿和抄袭。4、“格霍曼”并非“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不存在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的行为,依法应当予以注册。5、被申请人曾经是否有恶意与本案无关,商标审查遵循一案一审原则,既往的判例对本案无法律约束力。被申请人拥有注册商标的自由和不受歧视的权利。6、申请人恶意对本案提起无效宣告申请,企图以牺牲他人合法利益来牟取不正当利益,达到无限扩张其商标保护范围之目的,违反了商标法律制度基本精神。综上,被申请人请求依法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营业执照和身份证明文件;
2、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
3、宜家(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控股人名称;
4、申请人的英文名称;
5、足球运动员“格霍·格拉德”及“曼联”相关介绍。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申请人质证认为被申请人所依托的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因此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之时,其主体不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以及《自然人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注意事项》的规定,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其理由应被宣告无效。申请人其他质证理由包含在其申请理由中。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张啸天于2019年3月28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19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椅子(座椅),床,金属家具,沙发,摇椅,枕头,茶几,藤编制品(不包括鞋、帽、席、垫),竹木工艺品”商品上。
2、除本案争议商标之外,被申请人注册有“狄仁街”、“迪丽热酒”等商标在内的26件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
一、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首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6中产品销售、媒体报道、广告宣传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先将“格霍曼”商标使用在摇椅商品上销售至中国并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且被申请人具有接触该在先商标的可能性。其次,本案争议商标“格霍曼”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格霍曼”商标文字构成相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竹木工艺品等商品与申请人“格霍曼”商标在先使用的摇椅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或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关联密切,申请人的注册行为难谓巧合,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对此我局认为,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该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相关规定再行审理。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主体资格存在问题,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理由事实依据不充分,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