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省红江农场
委托代理人:惠州智网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廉江市为农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5月22日对第34162435号“红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96586号“红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领导视察照片;
2、荣誉证书;
3、宣传使用照片;
4、媒体报道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06月28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箱纸板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06月27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已核准注册在第31类鲜水果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0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纸、箱纸板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鲜水果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是对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荣誉证书、宣传使用照片等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纸、箱纸板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通过宣传推广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的“红江”商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纸等商品行业领域内通过宣传推广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并产生混淆,从而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规定。
另,争议商标文字本身不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