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生毅
申请人于2020年05月22日对第18385835号“晓粮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67472号“蜀粮醇”商标、第5377993号“王粮醇”商标、第10198523号“二粮醇ER LIANG CHUN”商标、第9652443号“三粮醇”商标、第1249527号“五粮醇”商标、第9652472号“七粮醇”商标、第10057098号“千粮醇QIAN LIANG CHUN”商标、第10057108号“万粮醇WAN LIANG CH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在先案例支持申请人主张。二、被申请人在知晓申请人及“五粮醇”品牌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了与之相近似的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知名品牌的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有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资质;
2、 “五粮醇”商标的所获荣誉材料及作为驰名商标被保护的相关材料;
3、在先商标案件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18年05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白酒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12月27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核准注册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0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晓粮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显著识别文字“蜀粮醇”、“王粮醇”、“二粮醇”、“三粮醇”、“五粮醇”、“七粮醇”、“千粮醇”、“万粮醇”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烧酒、白酒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烧酒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误认为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与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另,争议商标文字本身不具欺骗性,未对商品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有夸大性的描述,也不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