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3006827号“薇欧法 VOF”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薇欧法 VOF 23006827

阅读:137413 2021-01-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CEJE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集美优家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24日对第23006827号“薇欧法 VOF”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VOV”系申请人旗下知名美妆品牌,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美誉度及影响力。争议商标与…

  申请人:CEJE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集美优家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24日对第23006827号“薇欧法 VOF”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VOV”系申请人旗下知名美妆品牌,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美誉度及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055704号“薇澳薇 VOV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935005号“VOV”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214899号“微欧薇 VOV”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与关联企业签署的商标使用授权书;2、相关照片、合同及发票;3、“VOV”系列品牌宣传海报;4、相关网站页面、微信公众号及微博截图;5、申请人“VOV”系列商标清单列表;6、相关决定书;7、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公告后经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9年8月28日第1661期《商标公告》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牙膏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2、引证商标一至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或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面奶、化妆品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薇欧法 VOF”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薇澳薇 VOV及图”、引证商标二“VOV”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故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洁肤乳液、防皱霜、化妆品、美容面膜、香水、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洗面奶、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薇欧法 VOF”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三“薇欧薇 VOV”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清洁制剂、香精油、牙膏、空气芳香剂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这些商品上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及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及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及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清洁制剂、香精油、牙膏、空气芳香剂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6日

本文《关于第23006827号“薇欧法 VOF”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薇欧法 VOF 23006827》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3070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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