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康恩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司马弟皮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23日对第3453543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854869号“ZZ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854872号“EZ”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854871号“EZ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5类国际注册第862153号“ZZ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53310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5类国际注册第837861号“Ermenegildo Zegn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及第25类国际注册第972620号“Z Zegn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 “杰尼亚”、“Zegna”等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大量使用已成为消费者所熟知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其注册和使用将损害申请人的利益,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三、“Z及图”为申请人创作并完成的作品,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四、被申请人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争议商标,其具有抄袭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该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从而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认定引证商标四、五、七为驰名商标,并对争议商标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引证商标相关信息;2、相关案件裁定书;3、媒体对杰尼亚(Zegna)的介绍;4、相关商标注册列表、档案及注册证;5、杰尼亚(Zegna)品牌使用证据;6、财政报告;7、杰尼亚专卖店列表、店铺租赁合同及票据;8、广告宣传、所获荣誉;9、国际图书馆查询信息;10、相关判决书、裁定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11、作品登记证书;12、被申请人信息页面、商标注册列表及原权利人介绍;13、被申请人售卖侵权产品页面及原权利人介绍;14、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6类鞋带、纽扣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七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或在我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其中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26类纽扣、皮带扣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至七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皮革腰带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四、五、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之在非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尚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四、五、七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争议商标图形化设计“Z”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化设计“ZZ”、引证商标二“EZ”、引证商标三图形化设计“EZ”、引证商标六显著识别字母“Z”在整体构成、表现手法、设计风格等方面较为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皮带扣、服装垫肩等全部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皮带扣、服装垫肩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皮革腰带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六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容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前述已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六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予以保护,因此本案无需再对引证商标四、五、七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进行确认,即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等证据材料虽能够证明其对“Z及图”标识享有著作权,但争议商标与之在整体表现形式上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相似。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及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及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经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及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