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3025535号“宝之升”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宝之升 33025535

阅读:8559 2021-01-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州宝之升汽车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一诺顺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日信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泽凌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23日对第33025535号“宝之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9108470号“宝之升”商标(…

  申请人:广州宝之升汽车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一诺顺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日信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泽凌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23日对第33025535号“宝之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9108470号“宝之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175644号“宝之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宝之升”是申请人长期推广和使用的商标和商号,且已具有了显著性和知名度,争议商标与之完全相同,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恶意抢注,同时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同地区同行业竞争关系,在明知申请人“宝之升”商标存在的情况下,对其商标进行恶意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及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光盘):1.百度推广服务协议;2.百度搜索截图;3.申请人官网截图;4.参加展会等材料;5.广告宣传资料;6.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业务往来合同及汇款凭证;7.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合成橡胶、密封物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2类搬运手推车、充气轮胎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7类建筑、汽车清洗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7类合成橡胶、密封物等全部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12类搬运手推车、充气轮胎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37类建筑、汽车清洗等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内容、消费对象等方面行业差异显著,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商标一、二在非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并存使用尚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即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网页截图等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宝之升”作为申请人商号或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合成橡胶、密封物等或类似的商品上或相关行业中经过使用和宣传,使之具有了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合成橡胶、密封物等或与之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故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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